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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辣妈”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09: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3220946号“邬辣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邬辣妈”是申请人结合自身情况,精心臆造的词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且申请人十分重视品牌发展和保护,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邬辣妈”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93143号“邬辣妈WUL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66866号“邬辣妈 辣都不是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52021号“邬辣妈 辣都不是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对“邬辣妈”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产源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起来,造成误选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人商标已经极具影响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极具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傍名牌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产品实物图、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发票、电商平台销售截图、实体店销售截图、参展展位装修合同、被申请人微信宣传资料、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谷粉制食品、豆粉、食用面筋、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糕点、谷粉制食品、豆粉、食用面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不是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在先使用“邬辣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该条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侵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尚未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邬辣妈”是申请人结合自身情况,精心臆造的词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且申请人十分重视品牌发展和保护,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邬辣妈”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93143号“邬辣妈WULA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66866号“邬辣妈 辣都不是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452021号“邬辣妈 辣都不是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人对“邬辣妈”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产源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联系起来,造成误选误购,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在申请人商标已经极具影响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极具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及傍名牌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产品实物图、产品代理经销合同、发票、电商平台销售截图、实体店销售截图、参展展位装修合同、被申请人微信宣传资料、申请人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谷粉制食品、豆粉、食用面筋、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糕点、谷粉制食品、豆粉、食用面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不是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故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在先使用“邬辣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该条款作为商标无效的绝对条款,要求被无效的商标注册行为存在侵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侵犯社会利益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被申请人的行为尚未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故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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