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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颐生园桑果”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09: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0日对第22076393号“颐生园桑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396号“頤生 菌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1607号“金奖頤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5738852号“頤生YISHENG 始创于189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诸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
  3、申请人2014年和2015年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
  4、诸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证明;
  5、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商标专用期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通过中央电视台、上海东方卫视及世博会对颐生酒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茵蔯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颐生园桑果”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颐生”,且整体并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特殊含义。而且,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颐生”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