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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禾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发布于 2020-02-10 09: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19379069号“鱼禾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的“蘇/苏”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蘇/苏”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蘇 SU 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 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 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 SU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系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3、申请人的纳税证明;
4、申请人“苏”商标所获江苏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5、“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7、检验报告;
8、销售发票、经销合同;
9、在先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判决书;
2、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鱼禾蘇”三个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蘇”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鱼禾蘇”与申请人“蘇”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忠诚度,并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人的“蘇/苏”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度,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蘇/苏”商标曾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8292号“蘇 SU 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 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第18713401号“苏”商标、第19021946号“蘇 及图”商标、第19022088号“蘇 SU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系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3、申请人的纳税证明;
4、申请人“苏”商标所获江苏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5、“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申请人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7、检验报告;
8、销售发票、经销合同;
9、在先异议、异议复审、无效宣告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判决书;
2、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鱼禾蘇”三个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蘇”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鱼禾蘇”与申请人“蘇”商标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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