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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09: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11781739号“盛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私人银行集团,其在中国市场上使用“Julius Bar 瑞士宝盛”商标多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48613号“Julius Bar 瑞士宝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
2、其他案件裁定书、驳回通知书;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网站;
4、中国银监会核准申请人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的通知书、申请人在华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书、开业公告、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环球据点列表;
6、申请人所获荣誉、举办活动图片、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简介、相关网络搜索结果。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盛斯欧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相关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银行”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交易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宝盛”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私人银行集团,其在中国市场上使用“Julius Bar 瑞士宝盛”商标多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48613号“Julius Bar 瑞士宝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
2、其他案件裁定书、驳回通知书;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网站;
4、中国银监会核准申请人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的通知书、申请人在华设立代表处的申请书、开业公告、相关媒体报道;
5、申请人环球据点列表;
6、申请人所获荣誉、举办活动图片、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及商号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简介、相关网络搜索结果。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盛斯欧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相关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信用卡服务;银行”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交易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宝盛”作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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