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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尔虎塔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0 09: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24131855号“巴尔虎塔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23355号“巴尔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28924号“巴尔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报道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肉类销售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
3、当地政府相关文件;
4、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巴尔虎”是内蒙古呼伦贝尔的历史称呼,是地名,不应由申请人独占。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巴尔虎”百度词条解释;
2、争议商标授权及使用证据;
3、在先异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5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1类商品上。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引证商标三注册号,故下文不再评述该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玉米;干草;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木、干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23355号“巴尔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28924号“巴尔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3、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报道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肉类销售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等;
3、当地政府相关文件;
4、申请人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巴尔虎”是内蒙古呼伦贝尔的历史称呼,是地名,不应由申请人独占。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巴尔虎”百度词条解释;
2、争议商标授权及使用证据;
3、在先异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5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1类商品上。
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引证商标三注册号,故下文不再评述该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玉米;干草;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木、干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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