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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ba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7: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818676号“Tub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8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3年,致力于打造专业级别的户外运动平台的高科技企业。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发票及天猫销售证据等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商业使用。申请人未经深入走访调查即对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提起撤销浪费公共资源,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商标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加工合同书、加工图及发票;
  2、检测报告;
  3、销售合同书及发票;
  4、产品图片;
  5、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网店截图、销售商品图片及相关评价等;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系复印件、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经公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无锡蚂蜂窝旅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睡眠用眼罩;围巾商品上,2016年2月19日经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无锡途伴旅游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鉴于《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是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或服务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加工合同书、发票以及被申请人在天猫开设网店的营业执照信息、销售截图及商品评价可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委托他人加工并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滑雪服、帽子、一次性内裤、手套、眼罩、袜子、运动头巾、雪套、泳裤等商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滑雪服、一次性内裤、帽子、袜子、雪套、手套、眼罩、运动头巾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围巾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滑雪服、一次性内裤、帽子、袜子、雪套、手套、眼罩、运动头巾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其在服装、内衣、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围巾商品上的使用。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围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围巾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服装带(衣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818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