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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95317号“ikuaishou.com”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7: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9495317号“ikuaishou.c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832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打印件采购合同、网站截图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2015年3月20 日至2018年3月19 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持续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打印机采购合同;
  2、网站截图、参展证据及其在周边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照片;
  3、快手看片软件截图;
  4、办公设备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复审服务无关,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了相应质证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7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打印机采购合同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且在无发票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2、4均系单方证据,且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无关;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故本案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9495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