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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家美”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6: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553549号“伊家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922号决定,于2018年10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其在规定的2014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申请人主营商品,但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委托他人进行了生产,并印制了标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核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印刷合同及送货单;
  3、标签实物;
  4、产品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已包含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故对该证据我局不再寄送被申请人予以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申请,于2014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酱油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 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印刷合同及送货单、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或无法证明形成时间,或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无法证明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553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