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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依诗 MOR EAS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6:42 阅读()
申请人因第9915464号“梦依诗 MOR EAS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0233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其在规定的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决定对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图片;
2、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3、专柜经营合同;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专利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医用紧身胸衣等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与复审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共计6枚,其中包括复审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一枚。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专柜经营合同无相关发票相佐证实际履行,且该合同所涉及商品均为内衣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图片、证书等证据或为自制、或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护理器械商品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我局提交其在规定的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决定对复审商标在护理器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综上, 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图片;
2、复审商标使用图片;
3、专柜经营合同;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专利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31日申请,于201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医用紧身胸衣等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与复审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共计6枚,其中包括复审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一枚。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专柜经营合同无相关发票相佐证实际履行,且该合同所涉及商品均为内衣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图片、证书等证据或为自制、或与本案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护理器械商品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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