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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MEX”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6: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736728号“CHINME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58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3月28日至2018年0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申请人要求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从事“纺织纤维”等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自复审商标成功注册后,被申请人便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被申请人的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在消费者中取得了良好的口碑。被申请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产品图片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的产品上。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广东增值税发票公证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纺织纤维;细绳;纺织品纤维;非金属绳索;丝束;过滤用填料;过滤用软填料;作衬垫和填充料用的废棉(棉束);纤维纺织原料;阻燃布商品上。
2018年3月2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纺织纤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10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为其自制,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增值税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无合同佐证,且仅有一张,数量较少。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3月28日至2018年0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并未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申请人要求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从事“纺织纤维”等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自复审商标成功注册后,被申请人便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被申请人的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在消费者中取得了良好的口碑。被申请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产品图片两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的产品上。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广东增值税发票公证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纺织纤维;细绳;纺织品纤维;非金属绳索;丝束;过滤用填料;过滤用软填料;作衬垫和填充料用的废棉(棉束);纤维纺织原料;阻燃布商品上。
2018年3月2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纺织纤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8年12月10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为其自制,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增值税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无合同佐证,且仅有一张,数量较少。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纺织纤维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重合,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重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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