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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TLEY”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6:2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99786号《关于第1081439号“BENTLE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6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诉讼期间仍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参加庭审。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上述证据有原件,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胸针(珠宝);手镯(珠宝);戒指(珠宝);贵重金属耳环;贵重金属别针(珠宝);领带夹(珠宝);领带别针(珠宝);贵重金属扣子;袖扣(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玛瑙;珍珠(宝石);宝石;金刚石;黄琥珀色宝石;翡翠;玉雕;小饰品(珠宝);项链(宝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申请人奥斯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胸针(珠宝);手镯(珠宝);贵重金属制宝石盒”等商品上。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0年11月13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原件,在无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我局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即便上述证据有原件,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诉讼期间仍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参加庭审。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上述证据有原件,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胸针(珠宝);手镯(珠宝);戒指(珠宝);贵重金属耳环;贵重金属别针(珠宝);领带夹(珠宝);领带别针(珠宝);贵重金属扣子;袖扣(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玛瑙;珍珠(宝石);宝石;金刚石;黄琥珀色宝石;翡翠;玉雕;小饰品(珠宝);项链(宝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其原申请人奥斯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胸针(珠宝);手镯(珠宝);贵重金属制宝石盒”等商品上。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0年11月13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原件,在无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我局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即便上述证据有原件,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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