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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酱油瓶 GRAVY BOA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6:08 阅读()
于2013年8月1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名下仅两枚商标,第14364602号“BCINEMA”商标和本案复审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6至8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为福建省世纪海丝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点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宣传片制作、视频拍摄及制作服务,其项目执行时间均在复审期间内,合同上显示了申请人的“酱油瓶电影工作室 GRAVY BOAT FILM STUDIO及图”商标,且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所显示的商标虽与复审商标有细微差异,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酱油瓶 GRAVY BOAT及图形”,且申请人名下并无其他与其实际使用的“酱油瓶电影工作室 GRAVY BOAT FILM STUDIO及图”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宣传片制作、视频拍摄及制作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宣传片制作、视频拍摄及制作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类似之处,故复审商标在宣传片制作、视频拍摄及制作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电影摄影棚、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使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音乐主持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影摄影棚、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影摄影棚、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6至8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申请人为福建省世纪海丝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聚点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宣传片制作、视频拍摄及制作服务,其项目执行时间均在复审期间内,合同上显示了申请人的“酱油瓶电影工作室 GRAVY BOAT FILM STUDIO及图”商标,且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所显示的商标虽与复审商标有细微差异,但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酱油瓶 GRAVY BOAT及图形”,且申请人名下并无其他与其实际使用的“酱油瓶电影工作室 GRAVY BOAT FILM STUDIO及图”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宣传片制作、视频拍摄及制作服务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由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棚、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宣传片制作、视频拍摄及制作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类似之处,故复审商标在宣传片制作、视频拍摄及制作服务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在电影摄影棚、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的使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动物训练、音乐主持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电影摄影棚、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影摄影棚、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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