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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猛泽纳mengzern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5: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7827406号“猛泽纳mengzer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585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
3、店铺图片;
4、美团.点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
5、团购支付记录;
6、美团点评中关于爱车极客的相关评价截图;
7、服务明细单及客户转账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亨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保养;车辆清洁;车辆修理服务上,2018年10月8日经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河南亨迪企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系单方证据,证明力较低;证据4-7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及网络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
3、店铺图片;
4、美团.点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
5、团购支付记录;
6、美团点评中关于爱车极客的相关评价截图;
7、服务明细单及客户转账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亨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3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保养;车辆清洁;车辆修理服务上,2018年10月8日经核准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河南亨迪企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系单方证据,证明力较低;证据4-7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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