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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prin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5: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9591040号“Niprin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072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应不予采信。据申请人在网络上调查,未发现 被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的行为恶意明显,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一直持续有效使用,且经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2、授权代理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证据、商品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连同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向申请人发送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其中包括:被申请人恶意证据;购销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基本一致,故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7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石棉颜料;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皮肤绘画用墨;银涂料;防腐剂;天然树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7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其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数码打印专用墨水等商品上进行公开商业使用。数码打印专用墨水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在数码打印专用墨水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可视为其在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复印机用墨(调色剂);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复印机用碳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959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