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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包金哈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5: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188951号“敖包金哈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70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0年成立并开始从事速冻食品及乳制品的生产及销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速冻水饺等商品上进行推广及销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速冻水饺检验报告(原件);
2、微信页面截图(复印件);
3、商品外外包装图片(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复印件):
4、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资质;
5、复审商标设计订单、往来邮件等;
6、外包装图片;
7、微信页面截图;
8、商品外包装袋实物证据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光盘证据与复印件证据一致,对此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麻花;馒头;花卷;饺子;谷类制品;面粉;米;醋;月饼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公开商业领域使用;证据4仅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复审商标的设计来源,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公开商业领域使用;证据2、3、6、7、8均系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糖、馒头、饺子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0年成立并开始从事速冻食品及乳制品的生产及销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速冻水饺等商品上进行推广及销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速冻水饺检验报告(原件);
2、微信页面截图(复印件);
3、商品外外包装图片(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复印件):
4、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相关资质;
5、复审商标设计订单、往来邮件等;
6、外包装图片;
7、微信页面截图;
8、商品外包装袋实物证据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光盘证据与复印件证据一致,对此我局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麻花;馒头;花卷;饺子;谷类制品;面粉;米;醋;月饼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公开商业领域使用;证据4仅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5为复审商标的设计来源,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在公开商业领域使用;证据2、3、6、7、8均系单方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故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糖、馒头、饺子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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