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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光集团ZIGUANG GROU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5:03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1826号《关于第3212169号“紫光集团ZIGUANG GROU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7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1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其在不动产出租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主要为两份签约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8日、2016年9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续租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合同内容、日期相同,但两份合同的商标图样、页脚落款、骑缝章、文末签章存在明显差异,且落款日期一为手写一为机打,在紫光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且经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撤销阶段《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也未能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系指不动产管理人对他人提供如租赁、估价或筹措资金的服务,不包括不动产所有人直接出租自有房屋的情形。不动产所有人出租自有房屋不属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即便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出租,也不能作为证明其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此外,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其与相对方之间的《委托印制协议》等,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并发挥了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其在不动产出租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主要为两份签约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8日、2016年9月2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续租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2015年10月8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合同内容、日期相同,但两份合同的商标图样、页脚落款、骑缝章、文末签章存在明显差异,且落款日期一为手写一为机打,在紫光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质疑且经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撤销阶段《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也未能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系指不动产管理人对他人提供如租赁、估价或筹措资金的服务,不包括不动产所有人直接出租自有房屋的情形。不动产所有人出租自有房屋不属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即便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出租,也不能作为证明其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此外,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其与相对方之间的《委托印制协议》等,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并发挥了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重庆紫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我局对原审决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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