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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1021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4: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10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92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南京宝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金湖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金湖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610215号第18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
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4、专卖店照片及销售小票;
5、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样式;
6、专柜经营合同、联合销售合同、供应商付款单、结账单、发票;
7、订货会及走秀表演照片、展会宣传册、产品画册;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申请人信息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7437076号“美户MAPFRE”商标、第9519366号“ROYALWAY”商标等。
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第7416952号“美户”商标、第6015006号“ROYALWAY”商标、第7068428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在“背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南京前程美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3月1日止。证据4中,专卖店照片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小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商品名称为“服饰”,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5中,采购合同(编号:MJ150430)落款处缺乏乙方盖章,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样式照片系自制证据。经过公证的采购合同(编号:MJWP110)及发票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委托广州山野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ROYALWAY及图”商标的“皮肤包”商品并支付生产加工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已经实际销售。采购合同(编号:MJ150114)中乙方名称处有明显涂改痕迹,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样式照片系自制证据。证据6中,专柜经营合同、联合销售合同、供应商付款单、结账单、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中,订货会及走秀表演照片、产品画册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展会宣传册形成于2012年,非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证据8显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申请人信息,经查,申请人为中国台湾企业,故在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并非该主体不存在。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在“背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 南京宝美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金湖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金湖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610215号第18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
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4、专卖店照片及销售小票;
5、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样式;
6、专柜经营合同、联合销售合同、供应商付款单、结账单、发票;
7、订货会及走秀表演照片、展会宣传册、产品画册;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申请人信息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7437076号“美户MAPFRE”商标、第9519366号“ROYALWAY”商标等。
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有第7416952号“美户”商标、第6015006号“ROYALWAY”商标、第7068428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在“背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南京前程美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3月1日止。证据4中,专卖店照片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小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显示商品名称为“服饰”,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5中,采购合同(编号:MJ150430)落款处缺乏乙方盖章,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样式照片系自制证据。经过公证的采购合同(编号:MJWP110)及发票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委托广州山野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ROYALWAY及图”商标的“皮肤包”商品并支付生产加工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已经实际销售。采购合同(编号:MJ150114)中乙方名称处有明显涂改痕迹,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产品样式照片系自制证据。证据6中,专柜经营合同、联合销售合同、供应商付款单、结账单、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7中,订货会及走秀表演照片、产品画册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展会宣传册形成于2012年,非本案三年指定期间内。证据8显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申请人信息,经查,申请人为中国台湾企业,故在我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不到,并非该主体不存在。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在“背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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