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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鼎威视JUDON”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3-02 14:14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82231号“九鼎威视JUD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85101号“九龙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92211号“九一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不同,双方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相关判决书、广告位租赁合同、照片、单据等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监视器”商品上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报警器;电子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监视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电子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电子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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