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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8: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3日对第17132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7684号“Vin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4575659号“松柏 Vin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注册,其使用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在广大公众以及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商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强的恶意,其目的就是为了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便车,易误导消费者,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部分获奖情况;2.申请人通过媒体、网络、产品黄页以及大型交易会等各种途径对于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3.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4.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5.民事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设计、具体含义上都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消费者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版权即授权合同;2.争议商标产品销售证据;3.争议商标产品及包装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判决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半导体、电暖衣服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8期(2017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芯、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便考虑到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差别显著的情况下,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7684号“Vin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4575659号“松柏 Vin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注册,其使用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在广大公众以及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商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强的恶意,其目的就是为了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便车,易误导消费者,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部分获奖情况;2.申请人通过媒体、网络、产品黄页以及大型交易会等各种途径对于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3.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4.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5.民事判决书、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设计、具体含义上都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相关消费者完全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合法,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版权即授权合同;2.争议商标产品销售证据;3.争议商标产品及包装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判决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半导体、电暖衣服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78期(2017年1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芯、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即便考虑到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度,在双方商标差别显著的情况下,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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