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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颜秘笈BEAUTY SECRET”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7: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9625062号“美颜秘笈BEAUTY SECR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集市场研究、产品研发、专业生产、物流配送、营销服务为一体的生物技术研发公司,凭借国际先进的研发技术与成熟的经营理念,引领着行业潮流。申请人名下的“美颜秘笈”品牌经其长期使用及宣传,早已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17149号“美颜秘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四、“美颜秘笈”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极为相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参加展会、产品销售相关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卷睫毛夹;烫发钳;穿孔工具(手工具);镊子;剪刀;餐具(刀、叉和匙);螺丝刀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清洁制剂;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香水;香;香精油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卷睫毛夹、烫发钳四项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美颜秘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美颜秘笈”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卷睫毛夹、烫发钳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磨具(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剃须刀、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的)、卷睫毛夹、烫发钳四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磨具(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