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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艺星SHIYIX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6: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对第11079278号“视艺星SHIY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艺星”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申请人既把“艺星”两字当企业名称使用,同时亦是企业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1217205号“艺星EALSEM”商标、第7936686号“艺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商标注册证据;3、公司外景图片;4、所获荣誉;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6、参展图片、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产品上,不构成近似。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为独创词语,是被申请人独立设计的具有较高显著性的商标,无刻意复制和摹仿引证商标,更不存在恶意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及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不良影响是不存在的。四、争议商标已满5年,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无效宣告应不成立。五、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视艺星旗舰店相关网页截屏;2、作品登记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认同被申请人的商标不近似答辩。申请人是在争议商标取得商标权5年之内提交无效宣告的,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拾音器;扩音器;麦克风;自动电唱机(音乐);声音复制装置;录像机;头戴式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延时混响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话筒;激光影碟机;延时混响器;电子均衡器;电声组合件;音箱;扩音器喇叭;扩音器;音响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话筒;录音机;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音响连接器;电声组合件;耳塞机;拾音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向我局对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系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麦克风、耳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艺星”,含义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与申请人字号知名度情况无关,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