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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金邦”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6: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9日对第18041136号“淘金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8086445号“淘”商标、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810367号“淘金币”商标、第11956958号“淘点金”商标、第7260272号“淘帮派”商标、第7878158号“淘HAP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具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目的,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淘”字作品由申请人独创,被称为“淘宝体”,申请人享有对该字体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查询发现,淘金邦是汉中手机集数码电脑、手机、娱乐影音于一体的综合性数码产品展销平台,即与申请人旗下“淘宝网”服务内容一致,且在实际使用中更是以“淘金邦taojinbang.cn”突出使用“淘”。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使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应当被认定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阿里巴巴集团相关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证书;4、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5、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6、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7、入驻淘宝网企业及品牌名单;8、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相关资料;9、在先案件裁定;10、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出具说明及授权书;11、被申请人“淘金邦”商标档案;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站设计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器托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评估;测量;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淘金邦”,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授权书用以证明申请人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且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代其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相关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案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间接利害关系予以认可,故申请人具备主张该在先著作权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但是争议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极高。“淘宝”、“淘”系列商标由“淘宝网”而来,申请人以“淘宝”为重点的“淘”系列商标体系已构建成熟,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8086445号“淘”商标、第3575315号“淘宝”商标、第5626330号“淘宝”商标、第4240185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4号“淘!我喜欢”商标、第9810367号“淘金币”商标、第11956958号“淘点金”商标、第7260272号“淘帮派”商标、第7878158号“淘HAPP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淘宝”品牌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摹仿,具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目的,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四、“淘”字作品由申请人独创,被称为“淘宝体”,申请人享有对该字体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查询发现,淘金邦是汉中手机集数码电脑、手机、娱乐影音于一体的综合性数码产品展销平台,即与申请人旗下“淘宝网”服务内容一致,且在实际使用中更是以“淘金邦taojinbang.cn”突出使用“淘”。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使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应当被认定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阿里巴巴集团相关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证书;4、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5、执行商定程序专项报告;6、中国互联网协会推荐函;7、入驻淘宝网企业及品牌名单;8、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相关资料;9、在先案件裁定;10、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出具说明及授权书;11、被申请人“淘金邦”商标档案;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站设计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器托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评估;测量;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淘金邦”,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授权书用以证明申请人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且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代其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相关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在案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间接利害关系予以认可,故申请人具备主张该在先著作权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但是争议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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