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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00298号“8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08:4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400298号“8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收银机、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42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45298号商标、第184682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收银机、智能手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智能手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