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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泰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5:45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8947343号“鸿泰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鸿泰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其品牌的宣传推广,该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日俱增。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未及时注册使用在先商标的漏洞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鸿泰洋”品牌经其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濮阳市华龙区鸿泰洋餐厅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濮阳市商贸中心鸿泰洋风味鸽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租租赁合同、发票、税收转账完税证;3、城镇燃气供用气合同、委托扣款协议书;4、濮阳市华龙区鸿泰洋餐厅餐费发票、税收完税证明;5、所获荣誉、资格证明;6、相关网页资料截屏;7、店铺相关图片;8、华龙区环纠字[2017]1-7号华龙区环境保护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9、关于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的证明;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作为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鸿泰洋餐厅营业执照、餐费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濮阳十大特色美食酒店”荣誉称号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鸿泰洋”商标使用于“餐厅”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濮阳市,地理位置接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鸿泰洋”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与申请人“鸿泰洋”商标在先使用的“餐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鸿泰洋”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鸿泰洋”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餐厅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接近,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鸿泰洋”与申请人字号“鸿泰洋”文字构成相同,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服务类似的“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 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餐厅”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鸿泰洋”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直坚持对其品牌的宣传推广,该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日俱增。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未及时注册使用在先商标的漏洞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鸿泰洋”品牌经其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濮阳市华龙区鸿泰洋餐厅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濮阳市商贸中心鸿泰洋风味鸽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租租赁合同、发票、税收转账完税证;3、城镇燃气供用气合同、委托扣款协议书;4、濮阳市华龙区鸿泰洋餐厅餐费发票、税收完税证明;5、所获荣誉、资格证明;6、相关网页资料截屏;7、店铺相关图片;8、华龙区环纠字[2017]1-7号华龙区环境保护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9、关于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的证明;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自助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饭店;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申请人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作为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濮阳市华龙区鸿泰洋餐厅营业执照、餐费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濮阳十大特色美食酒店”荣誉称号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鸿泰洋”商标使用于“餐厅”服务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河南省濮阳市,地理位置接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鸿泰洋”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与申请人“鸿泰洋”商标在先使用的“餐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鸿泰洋”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鸿泰洋”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餐厅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接近,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鸿泰洋”与申请人字号“鸿泰洋”文字构成相同,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服务类似的“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导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三项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 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餐厅”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养老院”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自助餐厅;酒吧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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