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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亮妈妈PRETTY MOM”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5: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0740254号“漂亮妈妈PRETTY M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的,在先注册的第13597002号“美孕漂亮妈妈”商标、第17830333号“漂亮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漂亮妈妈”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于第44类服务项目上的核心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所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漂亮妈妈”品牌之服务项目之间建立来源混淆。三、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一种违反诚信经营市场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于商标指定商品特点的一种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漂亮妈妈”网站备案文件;
2.2009-2016年部分连锁加盟协议及连锁店铺地址截图、部分连锁店铺经营照片;
3.2008-2015年部分“漂亮妈妈”宣传推广合同、发票;
4.2010-2011年部分报刊推广宣传照片;
5.“漂亮妈妈”展会推广宣传照片;
6.“漂亮妈妈”户外推广活动照片;
7.“漂亮妈妈”商标使用照片;
8.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行政决定;
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初审公告信息;
4.被申请人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疗护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但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疗养院等服务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医疗护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医疗护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持有的,在先注册的第13597002号“美孕漂亮妈妈”商标、第17830333号“漂亮妈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漂亮妈妈”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于第44类服务项目上的核心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所指定服务与申请人所提供的“漂亮妈妈”品牌之服务项目之间建立来源混淆。三、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一种违反诚信经营市场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于商标指定商品特点的一种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漂亮妈妈”网站备案文件;
2.2009-2016年部分连锁加盟协议及连锁店铺地址截图、部分连锁店铺经营照片;
3.2008-2015年部分“漂亮妈妈”宣传推广合同、发票;
4.2010-2011年部分报刊推广宣传照片;
5.“漂亮妈妈”展会推广宣传照片;
6.“漂亮妈妈”户外推广活动照片;
7.“漂亮妈妈”商标使用照片;
8.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行政决定;
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初审公告信息;
4.被申请人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疗护理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但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疗养院等服务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医疗护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医疗护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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