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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发”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5: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8830524号“黄春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黄春发”拥有无可辩驳的企业字号权和姓名权,且“黄春发”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得回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也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和误购,加剧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商标连续使用的部分证据材料;
4.申请人产品出口至中国的证明;
5.泰国乳胶协会开具的证明;
6.申请人产品出口至中国的销售情况;
7.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情况;
8.申请人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
9.申请人获得的ISO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诚实信用原则和(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姓名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黄春发”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姓名权为人身权,一般情况下应本人行使,故在无黄春发本人授权申请人依据其姓名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请人为“黄春发”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黄春发”之姓名已与黄春发自然人个体形成了唯一指向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黄春发本人相联系,从而对黄春发的姓名权造成损害。
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黄春发”拥有无可辩驳的企业字号权和姓名权,且“黄春发”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却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定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得回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也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和误购,加剧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反不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商标连续使用的部分证据材料;
4.申请人产品出口至中国的证明;
5.泰国乳胶协会开具的证明;
6.申请人产品出口至中国的销售情况;
7.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情况;
8.申请人获得的各类荣誉证书;
9.申请人获得的ISO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诚实信用原则和(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姓名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黄春发”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姓名权为人身权,一般情况下应本人行使,故在无黄春发本人授权申请人依据其姓名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申请人为“黄春发”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不具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黄春发”之姓名已与黄春发自然人个体形成了唯一指向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黄春发本人相联系,从而对黄春发的姓名权造成损害。
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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