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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创品 ZHONGNANCHUANGPING及图”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4: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1600567号“中南创品 ZHONGNANCHUANGP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商标权利人,同时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第33类商品上的全部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第11102308号“TERROIR GREATWALL CHATEAU 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城图形”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并且摹仿和影射“长城”系列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授权使用声明;
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酸酒(低等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28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鸡尾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4年11月13日,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商标管理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葡萄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南创品 ZHONGNANCHUANGPING及图”与图文组合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长城图形系列商标的摹仿和影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长城”系列商标的合法商标权利人,同时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第33类商品上的全部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第11102308号“TERROIR GREATWALL CHATEAU 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长城图形”系列商标高度近似,并且摹仿和影射“长城”系列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等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授权使用声明;
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酸酒(低等葡萄酒)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28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鸡尾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4年11月13日,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商标管理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第70855号“长城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葡萄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南创品 ZHONGNANCHUANGPING及图”与图文组合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且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长城图形系列商标的摹仿和影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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