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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PA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4: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20812346号“FIP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具有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在百度进行搜索,未发现有与之相关的信息,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相同类别上“菲帕”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非正常商标申请的行为,妨碍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版权独家许可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不符合规定,我局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商标评审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补正,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墙纸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14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的第20812586号“菲帕”商标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7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差异显著,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提交了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及2018年3月27日的作品登记证书,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故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证据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以及自述的作品完成时间,并无当然的证明力。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文组合图样仅由普通印刷体英文、汉字、红白绿颜色组合而成,整体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墙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FIPAR”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