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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丫”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4: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0807199号“小小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及图”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由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旺旺小小”酥系列产品商品照片、销售发票、清单、品牌广告播出记录复印件;
3、“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在先案件相关裁定复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8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或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或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小小丫”与引证商标一“小小”、引证商标二“小小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及图”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带由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旺旺小小”酥系列产品商品照片、销售发票、清单、品牌广告播出记录复印件;
3、“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在先案件相关裁定复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8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或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或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小小丫”与引证商标一“小小”、引证商标二“小小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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