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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3: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3380725号“TOY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53366号“TOYOU KING KONG及图”商标、第9953328号“无敌小金刚TOYOU KING KONG及图”商标、第11527792号“同有小金刚TOYOU KING K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二、“TOYOU”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域名的主体部分,亦是申请人持续多年使用在计算机智能存储产品上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包括申请人企业商号、网络域名、商标在内的众多权益,易导致申请人商业利益遭受贬损。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介绍资料;2、引证商标详情;3、申请人域名注册相关资料;4、所获荣誉、证书;5、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6、审计报告;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旗下公司宁波图友科技有限公司创建的广告品牌,“TOYOU”是图友的音译。“TOYOU图友”创于2015年,是国内率先将DSP与DMP两大平台完美结合为一体的广告投放服务平台。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同时一直在使用,在同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引证商标一是驳回商标,申请人尚未获取该商标的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三、争议商标虽与申请人的在先域名相类似,但该域名尚未注册为商标,根据《商标法》在先申请原则,不属于侵犯申请人在先域名。四、被申请人未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驰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宁波图友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合同、发票、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文件管理用计算机程序;网络管理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控制自助终端用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应用程序(执行计算机维护工作用程序);用于远程检索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内容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因驳回注册申请而失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失效,该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件管理用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TOYOU”,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企业商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网络域名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行制作、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未体现“TOYOU”商标的使用,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TOYOU”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