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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兄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3: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8956880号“昆仑兄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第5462553号“昆仑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早在2012年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昆仑山”已经具有巨大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昆仑山”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屏;3、中国矿联天然矿泉水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意见书;4、矿泉水注册登记证;5、所获荣誉证据;6、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从2015年开始就已经在豆奶、植物蛋白饮料、果蔬汁饮料商品上使用“昆仑兄弟”商标了。二、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使用商品并不类似。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在豆奶、植物蛋白饮料、果蔬汁饮料商品上使用“昆仑兄弟”商标多年,并没有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昆仑兄弟”字样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六、申请人提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六、经查,与争议商标类似带有“昆仑”字样的商标已经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成功。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协议;2、产品照片;3、官网页面截屏;4、广告宣传相关资料;5、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饮料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为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已将名下已注册及已申请的全部商标,许可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在该商标核准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并声明申请人可代为独立行使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宜。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昆仑山”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第5462553号“昆仑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巨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早在2012年就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复制与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昆仑山”已经具有巨大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昆仑山”品牌,此种情况下其仍然摹仿引证商标申请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性,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屏;3、中国矿联天然矿泉水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意见书;4、矿泉水注册登记证;5、所获荣誉证据;6、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从2015年开始就已经在豆奶、植物蛋白饮料、果蔬汁饮料商品上使用“昆仑兄弟”商标了。二、争议商标来源于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使用商品并不类似。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在豆奶、植物蛋白饮料、果蔬汁饮料商品上使用“昆仑兄弟”商标多年,并没有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昆仑兄弟”字样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六、申请人提及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六、经查,与争议商标类似带有“昆仑”字样的商标已经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成功。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协议;2、产品照片;3、官网页面截屏;4、广告宣传相关资料;5、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汽水;植物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饮料制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为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已将名下已注册及已申请的全部商标,许可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在该商标核准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并声明申请人可代为独立行使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宜。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二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昆仑山”商标在矿泉水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罗列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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