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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SONIC”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3: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3074990号“GOSON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OSONIC”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申请人早于2010年8月22日就将该商标在土耳其进行注册申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国内已经使用的“GOSONIC”商标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以电扇生产加工为主营业务公司,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GOSONIC”的情况下,仍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申请人商标“GOSONIC”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GOSONIC”。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他人知名品牌,且因对他人知名品牌的造成侵权被中山市工商局进行了工商处罚。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就“GOSONIC”在土耳其注册的商标证书;
2.申请人官网介绍;
3.申请人官网对商标的使用宣传与介绍;
4.产品上对商标品牌的使用;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被抢注人商标申请详情;
6.被申请人商标侵权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量外文证据或域外形成的证据,在没有提供完整翻译文件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此类证据不应被采纳。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在中国的销售发票、银行转账单及相关的广告投入证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GOSONIC”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申请人早于2010年8月22日就将该商标在土耳其进行注册申请。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国内已经使用的“GOSONIC”商标完全相同,两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以电扇生产加工为主营业务公司,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GOSONIC”的情况下,仍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申请人商标“GOSONIC”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GOSONIC”。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他人知名品牌,且因对他人知名品牌的造成侵权被中山市工商局进行了工商处罚。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和不正当性。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就“GOSONIC”在土耳其注册的商标证书;
2.申请人官网介绍;
3.申请人官网对商标的使用宣传与介绍;
4.产品上对商标品牌的使用;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被抢注人商标申请详情;
6.被申请人商标侵权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量外文证据或域外形成的证据,在没有提供完整翻译文件的情况下,依据证据规则,此类证据不应被采纳。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在中国的销售发票、银行转账单及相关的广告投入证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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