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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10522号“品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08: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10522号“品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32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品鉴”,该商标的字面含义为“品评鉴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提供给他人品评鉴定的酒,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品鉴”能被理解为“提供给他人鉴定的酒”的含义。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申请人产品包装合同、产品照片等;
4、申请人维权的相关材料;
5、有关“艺酿”商标的法院判决。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该项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品鉴”构成,其中,“品”可理解为“品尝”、“品味”等含义,“鉴”可理解为“鉴定”、“鉴别”等含义,“品鉴”有对指定商品的口感、品质进行评价之意,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品鉴”,该商标的字面含义为“品评鉴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提供给他人品评鉴定的酒,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品鉴”能被理解为“提供给他人鉴定的酒”的含义。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证据;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申请人产品包装合同、产品照片等;
4、申请人维权的相关材料;
5、有关“艺酿”商标的法院判决。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该项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品鉴”构成,其中,“品”可理解为“品尝”、“品味”等含义,“鉴”可理解为“鉴定”、“鉴别”等含义,“品鉴”有对指定商品的口感、品质进行评价之意,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综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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