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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力 Mei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3: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5423833号“美力 Me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23735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1793662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1793725号“Midea”(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美的”商标在风扇、空调器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四、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恶意模仿申请人知识产权,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在同一省份,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2014年度报告摘要;
3.广告宣传材料、赞助、慈善活动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
4.行业协议证明、驰名认定判决;
5.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公司网站介绍及产品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美力”商标注册信息、许可备案通知、授权书;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认证证书;
3.检验报告;
4.经公证的购销合同、发票;
5.宣传册、产品照片等广告宣传材料;
6.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6日共同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饮水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热锅、饮水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委针对申请人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该知名度尚不足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的 Mide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超出五年期限,对于申请人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523735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1793662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1793725号“Midea”(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的“美的”商标在风扇、空调器等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四、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恶意模仿申请人知识产权,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在同一省份,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2014年度报告摘要;
3.广告宣传材料、赞助、慈善活动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
4.行业协议证明、驰名认定判决;
5.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公司网站介绍及产品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美力”商标注册信息、许可备案通知、授权书;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认证证书;
3.检验报告;
4.经公证的购销合同、发票;
5.宣传册、产品照片等广告宣传材料;
6.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16日共同申请注册,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饮水机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电热锅、饮水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委针对申请人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申请人主张的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该知名度尚不足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的 Mide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超出五年期限,对于申请人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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