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3: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16030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6140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名下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该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模仿申请人商标并注册,其恶意“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易对相关公众及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的认驰记录;
2、“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的商标专项审计报告;
3、申请人及“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的媒体及报纸报道等宣传资料;
4、申请人及“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年度纳税证明及企业上市证明;
6、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7、广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4类白布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6期(2019年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我局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绣、机绣图画、床上用覆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世界知名画作《蒙娜丽莎的微笑》,该图形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在含义上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装饰织品、亚麻布、白布、桌布(非纸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或相同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织物、装饰织品、亚麻布、白布、桌布(非纸制)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手绣、机绣图画、床上用覆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评述。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在含义上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绣、机绣图画、床上用覆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等虽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基于引证商标在家居建材领域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家居用品,与之消费对象有较大程度的重合,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被申请人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6140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名下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该商标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模仿申请人商标并注册,其恶意“搭便车”、“傍名牌”行为易对相关公众及申请人造成极大损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的认驰记录;
2、“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的商标专项审计报告;
3、申请人及“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的媒体及报纸报道等宣传资料;
4、申请人及“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年度纳税证明及企业上市证明;
6、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7、广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4类白布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6期(2019年2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我局商标驰字[2006]第131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绣、机绣图画、床上用覆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世界知名画作《蒙娜丽莎的微笑》,该图形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在含义上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装饰织品、亚麻布、白布、桌布(非纸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或相同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织物、装饰织品、亚麻布、白布、桌布(非纸制)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手绣、机绣图画、床上用覆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评述。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在含义上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绣、机绣图画、床上用覆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砖等虽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基于引证商标在家居建材领域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家居用品,与之消费对象有较大程度的重合,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被申请人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云康宝”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