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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康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3: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对第20960651号“云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在先使用“云康宝”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云康宝”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是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造成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介绍书及品牌识别手册;
  2、充值、订购直通车订单及开具发票信息截图;
  3、申请人“云康宝”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4、申请人平台合作合同及销售发票;
  5、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
  6、电商页面及销售信息截图;
  7、申请人获荣誉证书及奖项;
  8、申请人获医疗器械证书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9、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1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肺活量计(医疗器械)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止。
  2、申请人未明确其“云康宝”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多份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6年8月12日)前与案外多人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产品推广合同以及多张销售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云康宝”商标在“智能人体脂肪秤”、“体脂秤”、“智能人体成分秤”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可证明“人体脂肪测量仪”属医疗器械,故申请人“云康宝”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云康宝”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未答辩到案说明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未明确其“云康宝”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