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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2:5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对第19948110号“首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首创”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申请人多年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首创”商标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7729号“首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2467号“首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模仿,并存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首创”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字号权;六、类似情形的相关裁定已有效地的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长期投资类型和投资金额审计报告页;
  2、申请人投资收益审计报告页;
  3、申请人长期投资的公司的名录及基本信息;
  4、申请人投资的部分二级子公司证明文件;
  5、申请人在全国投资的三级子公司的证明文件及分布情况统计;
  6、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
  7、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荣誉证明;
  8、2011-2017年申请人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9、2011-2019部分房地产广告和媒体报道;
  10、中国投资协会的行业排名;
  11、2009-2013年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12、部分广告合同;
  13、部分广告发票;
  14、部分广告照片;
  15、相关媒体报道;
  16、申请人500强排名证书;
  17、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
  18、国家领导人视察企业照片;
  19、社会公众知晓及慈善捐助证明;
  20、“首创”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的证据;
  2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2、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3、认定“首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裁定书;
  24、部分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造纸机(纸业机器);下料机(缝纫机械);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铸造机械;制纽扣机;拉链机”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机机械”等商品及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
  3、在商评字[2017]第00000740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的利益,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机(纸业机器);下料机(缝纫机械);注塑机;加工塑料用模具;铸造机械;制纽扣机;拉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根据上述我局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36类“资本投资”服务项目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有较高声誉,申请人“首创及图”商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首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相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亦不易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商誉,淡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申请人“首创”字号在“造纸机(纸业机器)”等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及知名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首创”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机(纸业机器)”等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作为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