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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查”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4: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9717800号“速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1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取得了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颁发的登记证号为云20150004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2、微信认证发票及经公证的网页截图;
3、广告发布合同及经公证的发票;
4、杂志原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基本相同,故对该证据我局不再寄送被申请人予以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于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期刊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颁发的登记证号为云20150004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可以证明其具有印刷出版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资格,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其以固定形式印刷品的形式为他人进行广告宣传,其杂志原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期刊、杂志(期刊)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在与期刊、杂志(期刊)商品类似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规定的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29日取得了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颁发的登记证号为云20150004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2、微信认证发票及经公证的网页截图;
3、广告发布合同及经公证的发票;
4、杂志原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证据基本相同,故对该证据我局不再寄送被申请人予以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7月14日申请,于201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期刊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7日颁发的登记证号为云20150004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可以证明其具有印刷出版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资格,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其以固定形式印刷品的形式为他人进行广告宣传,其杂志原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期刊、杂志(期刊)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在与期刊、杂志(期刊)商品类似的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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