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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头牌”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2:5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2464644号“大头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81229号“BIG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如果共存于市场,必将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会严重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商标市场的良好竞争秩序,极易造成不好的负面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大阪京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纸板制告示牌;笔记本;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照片固定装置;文件夹(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文具盒(全套);书写工具”商品上,后于2015年4月6日变更申请人名义为深圳珍翊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后转让予本案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决定撤销,并刊登于第166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故其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81229号“BIGH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如果共存于市场,必将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会严重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商标市场的良好竞争秩序,极易造成不好的负面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大阪京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或纸板制告示牌;笔记本;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照片固定装置;文件夹(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文具盒(全套);书写工具”商品上,后于2015年4月6日变更申请人名义为深圳珍翊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后转让予本案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决定撤销,并刊登于第166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撤销,故其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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