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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2:40 阅读()
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对第17998057号“中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07553号“中图ZHONG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之所以能获准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名下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在先权利。而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申请主体已于2008年被注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争议商标在本案中被提出无效宣告时,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也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注册。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不应获得授权,其注册是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二、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真实合法,而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由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彭冬良之间证明;
3、荣誉证明;
4、关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第37类服务。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引证商标已被初步审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局审查失误,其权利自始不应存在。其余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的判决书。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获准注册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于2010年获准注册,核定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护和修理等。2017年,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且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见2017年12月27日刊发的第1581期《商标公告》)。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见2018年3月27日刊发的第1593期《商标公告》),经异议程序现已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 而被申请人名下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必然联系。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括第37类服务等主张,与本案焦点问题亦无必然联系。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07553号“中图ZHONG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二、争议商标之所以能获准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名下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在先权利。而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申请主体已于2008年被注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争议商标在本案中被提出无效宣告时,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也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注册。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不应获得授权,其注册是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二、被申请人所交证据真实合法,而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由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彭冬良之间证明;
3、荣誉证明;
4、关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第37类服务。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引证商标已被初步审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局审查失误,其权利自始不应存在。其余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的判决书。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获准注册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于2010年获准注册,核定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护和修理等。2017年,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且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见2017年12月27日刊发的第1581期《商标公告》)。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见2018年3月27日刊发的第1593期《商标公告》),经异议程序现已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其次,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 而被申请人名下第5943886号“中图”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必然联系。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而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括第37类服务等主张,与本案焦点问题亦无必然联系。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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