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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海好医生”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2: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8846341号“望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3405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195178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834332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个在先相关案件支持了申请人本案的主张。申请人的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于2010年被认定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还在其他诸多类别上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了不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中国商标网公布的“好医生”驰名商标认定刊登信息;
2、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新闻报道以及获得的相关荣誉;
3、“望海好医生”商标其他类别注册申请信息截图;
4、“望海好大夫”商标其他申请信息截图;
5、“医付宝”商标注册申请截图;
6、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1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35类服务、第38类服务、第5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好医生”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在个案中被认定在人用药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计分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在销售渠道或消费对象等方面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该商标是否认定驰名的一个考虑因素,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引证商标四驰名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申请人“好医生”商标籍以知名的“人用药”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企业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望海好医生”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好医生”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34054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1951785号“好医生及图”商标、第6834332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个在先相关案件支持了申请人本案的主张。申请人的1908463号“好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于2010年被认定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还在其他诸多类别上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了不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中国商标网公布的“好医生”驰名商标认定刊登信息;
2、有关申请人的部分新闻报道以及获得的相关荣誉;
3、“望海好医生”商标其他类别注册申请信息截图;
4、“望海好大夫”商标其他申请信息截图;
5、“医付宝”商标注册申请截图;
6、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月1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第35类服务、第38类服务、第5类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申请人“好医生”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在个案中被认定在人用药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计分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新闻社;信息传送”等服务在销售渠道或消费对象等方面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受保护的记录,是对在本案中该商标是否认定驰名的一个考虑因素,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引证商标四驰名的主张进行举证。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四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特别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与申请人“好医生”商标籍以知名的“人用药”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企业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望海好医生”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好医生”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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