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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V”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2:1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对第25589816号“b2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342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经销商名单及销售合同、发票;“BV”广告合同、发票、图片;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b2v”注册商标详细信息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主体部分包含字母“bV”,引证商标主体显著识别部分亦由字母“BV”构成,相关公众施一般注意力认读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