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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品之星”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3-02 14: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946882号“尚品之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551号决定,于2018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已连续三年未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固原世杰家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于指定商品上。申请人多次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且同时申请注册与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场大屏幕广告费收据、厂房租赁费及水费手机、电费收据(复印件+原件);
2、视频广告合作协议书、出租车LED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
3、床垫订购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发票;
4、商品抽检报告;
5、商标授权使用授权书;
6、销货凭证及商品图片;
7、商场租赁协议、收据及证明(原件);
8、厂房租赁合同及证明(原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无有效主体名义,且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在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被授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电缆、电线塑料槽;沙发;垫枕;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授权书、床垫订购合同及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商场租赁协议及收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宁夏固原市世杰家具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床垫、棕纤维弹性床垫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床垫、棕纤维弹性床垫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已连续三年未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固原世杰家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于指定商品上。申请人多次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且同时申请注册与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场大屏幕广告费收据、厂房租赁费及水费手机、电费收据(复印件+原件);
2、视频广告合作协议书、出租车LED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
3、床垫订购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发票;
4、商品抽检报告;
5、商标授权使用授权书;
6、销货凭证及商品图片;
7、商场租赁协议、收据及证明(原件);
8、厂房租赁合同及证明(原件)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或无有效主体名义,且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在案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相关被授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电缆、电线塑料槽;沙发;垫枕;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授权书、床垫订购合同及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商场租赁协议及收据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宁夏固原市世杰家具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床垫、棕纤维弹性床垫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证据真实性存疑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床垫、棕纤维弹性床垫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弹簧床垫;床;沙发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场所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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