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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FAELNS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1:5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20532403号“LFAELN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恶意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信息;
2、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3、申请人荣誉证书;
4、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证明、专门店照片、工程照片等;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6、申请人产品照片;
7、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LFAELNSA”与引证商标文字“FAENZ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等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恶意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信息;
2、驰名商标证明文件;
3、申请人荣誉证书;
4、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证明、专门店照片、工程照片等;
5、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6、申请人产品照片;
7、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LFAELNSA”与引证商标文字“FAENZA”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等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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