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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昕海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1:4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1486043号“昕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的“稻花香”系列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188号、第1396938号、第29类、第30类的第1293949号、第8225846号、第8225847号、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第109459号“稻花及图”商标、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SAN XIA DAO HUA YUAN及图”商标、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第8225845号“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了“稻花香”系列商标,经过三十多年的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稻花香”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三、“稻花香”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紧密的联系,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故意申请与引证商标相近的商标,主观存在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将导致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经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申请人“稻花香”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资料;
  2、申请人背景资料证明;
  3、申请人行业排名资料;
  4、申请人及“稻花香”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广告照片;
  6、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
  7、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承继说明及相关证明资料;
  9、申请人集团登记证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10、以往行政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审查采用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举例的案件没有参考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争议商标与十件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商标信息;
  2“无常稻花香大米”介绍;
  3、公司简介及荣誉证书;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种植基地、车间、仓库照片;
  6、宣传使用视频、照片等;
  7、“昕海”商标详细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明细;
  8、政府人员参观视察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稻花香”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第30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这一主张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多件案件中均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使用争议商标,理应认识到争议商标存在不予核准注册的风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异议决定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蜂蜜、挂面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八、十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六、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豆腐、食用果冻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九、十一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稻花香”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被认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挂面、蜂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八、十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六、七核定使用的第29类豆腐、豆制品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其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调味品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蜂蜜、糕点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对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考虑到,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主要集中在白酒等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米、挂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同,分属不同行业,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蜂蜜、挂面等商品行业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昕海稻花香”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糕点、蜂蜜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