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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名仕HENGDA MISTER1762 ”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1: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5日对第18734337号“恒大名仕HENGDA MISTER1762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恒大”二字源自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独创,且申请人也于2003年1月将其作为商号进了注册登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复制、模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31815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9940号“恒大HENG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恒大”商标和商号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包含“恒大”文字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表;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3、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复印件、相关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黄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兰地、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文字“恒大名仕”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文字“恒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故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恒大”二字源自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独创,且申请人也于2003年1月将其作为商号进了注册登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复制、模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31815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49940号“恒大HENG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恒大”商标和商号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包含“恒大”文字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表;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
3、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其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增值税普通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复印件、相关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黄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兰地、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文字“恒大名仕”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文字“恒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故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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