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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YAL DANSK”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1: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26868403号“ROYAL DANS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829196号“ROYAL DA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5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97036号“ROYAL DANSK Danish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80319号“ROYAL DANSK Danish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2939号“Kjelds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47692号“Kjeldsens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61820号Kjeldsens Ceylon Tea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009370号“Kjeldsens Oat&Cranberry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3238号“Kjeldsens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22371号“Kjeldsens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982177号“Kjelds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261821号“Kjeldsens Oat&Cranberry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555426号“Kjeldsens Lemon aloe Vera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939057号“Kjeldsens CHOCOLATE CHIP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740625号“Kjeldsens CHOCOLATE CHIP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939060号“Kjeldsens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商标注册证据;
2、关于确认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使用皇室御用认证的函以及起源证明件;
3、卖场照片及店铺信息等;
4、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5、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6、申请人参加的社会活动图片;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8、申请人维权证据;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第16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曲奇饼干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不予受理。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45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麦格劳斯 MOGLESS”、“JWB”、“阿尔卑斯”、“DERMATIX”、“CAMPIELLO”、“CRUDOLIO”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赖以知名的饼干曲奇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ROYAL DANSK”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的情形。
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六、我局认为,“ROYAL DANSK”确为申请人在“黄油曲奇”等商品上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普通消费者对此接触也较多,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亦应知晓。且鉴于“ROYAL DANSK”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且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还申请注册了诸如“麦格劳斯 MOGLESS”、“JWB”、“阿尔卑斯”、“DERMATIX”、“CAMPIELLO”、“CRUDOLIO”等与他人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别类服务,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有违《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829196号“ROYAL DAN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5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97036号“ROYAL DANSK Danish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80319号“ROYAL DANSK Danish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2939号“Kjelds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47692号“Kjeldsens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61820号Kjeldsens Ceylon Tea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009370号“Kjeldsens Oat&Cranberry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3238号“Kjeldsens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22371号“Kjeldsens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982177号“Kjeldse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261821号“Kjeldsens Oat&Cranberry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555426号“Kjeldsens Lemon aloe Vera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939057号“Kjeldsens CHOCOLATE CHIP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740625号“Kjeldsens CHOCOLATE CHIP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4939060号“Kjeldsens BUTTER COOKIE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同时,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商标注册证据;
2、关于确认丹麦奇新蓝罐有限公司使用皇室御用认证的函以及起源证明件;
3、卖场照片及店铺信息等;
4、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5、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6、申请人参加的社会活动图片;
7、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8、申请人维权证据;
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第16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曲奇饼干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不予受理。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45类、第32类、第3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麦格劳斯 MOGLESS”、“JWB”、“阿尔卑斯”、“DERMATIX”、“CAMPIELLO”、“CRUDOLIO”等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赖以知名的饼干曲奇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ROYAL DANSK”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的情形。
四、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六、我局认为,“ROYAL DANSK”确为申请人在“黄油曲奇”等商品上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普通消费者对此接触也较多,被申请人对该项事实亦应知晓。且鉴于“ROYAL DANSK”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且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还申请注册了诸如“麦格劳斯 MOGLESS”、“JWB”、“阿尔卑斯”、“DERMATIX”、“CAMPIELLO”、“CRUDOLIO”等与他人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注册于别类服务,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有违《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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