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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31889号“TOYSRU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0 08: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531889号“TOYSRUS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46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3月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860075号“TOYSRU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TOYSRUS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驰名效应和显著特征,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极高影响的“TOYSRUS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原异议人对“TOYSRUS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存在在先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惯例。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社会公众和原异议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网站关于“玩具反斗城”的介绍资料;
2、以“TOYSRUS”为关键词在百度网站进行检索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3、原异议人“TOYSRUS及图”商标的宣传海报、实体店铺等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杂志、网络等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TOYSRUS及图”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
6、原异议人在世界各地建立的第一家专营店的时间表;
7、原异议人参展资料;
8、利丰集团官方网站网页;
9、原异议人的财政报表、产品海外销售额报表;
10、原异议人产品宣传单;
11、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多美滋”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的网络报道文章。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1、国内商标注册遵循地域性原则和在先注册原则,被异议商标“TOYSRUS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在中国范围内只有申请人注册,申请人理应获得被异议商标的专用权。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注册其他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YSR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垫子用罩;床单;棉毯”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60075号“TOYSRU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原异议人引证上述商标文字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过原异议人广泛宣传使用,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如予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2531889号“TOYSRU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已经商标局进行实质审查,说明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完全是无中生有,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本身上存在不同,指定使用商品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不是抄袭、复制他人的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经过市场实际检验并不存在和其他商标混淆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并不是被异议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的主品牌,经过在先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3、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由其独创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的“TOYSRUS及图”标识具有极强的独创性,设计风格独特,原异议人对该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百度网站搜索“纺织品与服装展”、“玩具反斗城”、“TOYSRUS”的结果网页打印件;关于中博会纺织品与服装的媒报道网页打印件;原异议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复印件;原异议人“TOYSRUS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简介复印件;原异议人电视宣传资料截图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其“TOYSRUS及图”商标的报刊杂志报道资料复印件;原异议人官网介绍经销商分布情况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其“TOYSRUS及图”商标的排名情况资料复印件;销售单、采购单复印件及其译文;原异议人产品在中国的销量统计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6日在指定使用的第24类“垫子用罩;床单;棉毯;毛毯;无纺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纺织织物;被子”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 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服;体操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体操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子;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浴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TOYSRUS及图”商标的产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TOYSRUS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侵犯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且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没有提供商标设计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系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床单”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TOYSRUS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原异议人的“TOYSRUS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TOYSRUS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玩具、婴幼儿用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name it”、“Lambs Ivy”、“weegoamigo及图”、“卡迪米尼Kadimini”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七十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860075号“TOYSRU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TOYSRUS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驰名效应和显著特征,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极高影响的“TOYSRUS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原异议人对“TOYSRUS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存在在先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惯例。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社会公众和原异议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网站关于“玩具反斗城”的介绍资料;
2、以“TOYSRUS”为关键词在百度网站进行检索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3、原异议人“TOYSRUS及图”商标的宣传海报、实体店铺等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杂志、网络等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TOYSRUS及图”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
6、原异议人在世界各地建立的第一家专营店的时间表;
7、原异议人参展资料;
8、利丰集团官方网站网页;
9、原异议人的财政报表、产品海外销售额报表;
10、原异议人产品宣传单;
11、相关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多美滋”等商标行政纠纷案件的网络报道文章。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1、国内商标注册遵循地域性原则和在先注册原则,被异议商标“TOYSRUS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在中国范围内只有申请人注册,申请人理应获得被异议商标的专用权。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注册其他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事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OYSRU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垫子用罩;床单;棉毯”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60075号“TOYSRUS”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原异议人引证上述商标文字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经过原异议人广泛宣传使用,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如予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2531889号“TOYSRU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已经商标局进行实质审查,说明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完全是无中生有,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本身上存在不同,指定使用商品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并不是抄袭、复制他人的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经过市场实际检验并不存在和其他商标混淆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1、被异议商标通过实质审查并不是被异议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的主品牌,经过在先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3、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由其独创缺乏事实依据。原异议人的“TOYSRUS及图”标识具有极强的独创性,设计风格独特,原异议人对该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近。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5、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的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百度网站搜索“纺织品与服装展”、“玩具反斗城”、“TOYSRUS”的结果网页打印件;关于中博会纺织品与服装的媒报道网页打印件;原异议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复印件;原异议人“TOYSRUS及图”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简介复印件;原异议人电视宣传资料截图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其“TOYSRUS及图”商标的报刊杂志报道资料复印件;原异议人官网介绍经销商分布情况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其“TOYSRUS及图”商标的排名情况资料复印件;销售单、采购单复印件及其译文;原异议人产品在中国的销量统计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5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6日在指定使用的第24类“垫子用罩;床单;棉毯;毛毯;无纺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纺织织物;被子”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 201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服;体操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体操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子;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浴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TOYSRUS及图”商标的产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TOYSRUS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于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侵犯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且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异议人在没有提供商标设计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系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床单”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TOYSRUS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原异议人的“TOYSRUS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TOYSRUS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玩具、婴幼儿用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同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name it”、“Lambs Ivy”、“weegoamigo及图”、“卡迪米尼Kadimini”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七十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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