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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蓝驿站HAILANYIZHA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0:00 阅读()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澜之家”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更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使得“海澜之家”等品牌具有了极高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82821号“海澜之家”商标、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第3196648号“海澜HAILAN”商标、第16810029号“海澜之家 HLA BY HEILAN”商标、第15105696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个与“海澜之家”系列商标相似的商标,主观上恶意借助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纳税证明及年度审计报告;
4、“海澜之家”品牌销售资料;
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6、“海澜之家”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7、“海澜时装周”参展名录、现场照片、媒体报道及视频资料;
8、“海澜时装周”的参展主体汇款发票;
9、 “海澜之家”店铺照片;
10、“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
11、“海澜之家”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
12、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3、诸多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不法商家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目前已有带有“海澜”、“海蓝”汉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另外,被申请人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已有众多“海蓝”系列构词模式的商标被宣告无效,保护了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蓝”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海澜”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庆中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外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6年3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5月21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裤;乳罩;睡衣裤”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6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驾驶员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3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6年6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6、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0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7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毛衣;衬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7、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庆中还申请注册了第16634200号“李维都 Leewidlon”商标、第16634204号“李维图 Leevietuse”商标、第19407941号“速凯奇SUKAIQI”商标、第16783042号“欧皙漫OUXIMAN”商标、第16783038号“法拉森 FALASEN”商标、第18276940号“达芙丽 Da Foli Fole”商标等八百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海蓝驿站HAILANYIZHA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海澜之家”、引证商标二“海澜”、引证商标三“海澜HAILAN”、引证商标四“海澜之家 HLA BY HEILAN”、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八百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李维都 Leewidlon”、“李维图 Leevietuse”、“速凯奇SUKAIQI”、“欧皙漫OUXIMAN”、“法拉森 FALASEN”、“达芙丽 Da Foli Fole”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纳税证明及年度审计报告;
4、“海澜之家”品牌销售资料;
5、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6、“海澜之家”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7、“海澜时装周”参展名录、现场照片、媒体报道及视频资料;
8、“海澜时装周”的参展主体汇款发票;
9、 “海澜之家”店铺照片;
10、“海澜之家”品牌所获荣誉;
11、“海澜之家”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相关文件;
12、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3、诸多仿冒“海澜之家”产品的不法商家店面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目前已有带有“海澜”、“海蓝”汉字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另外,被申请人并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已有众多“海蓝”系列构词模式的商标被宣告无效,保护了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海蓝”系列商标与申请人“海澜”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庆中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外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6年3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5月21申请注册,并于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裤;乳罩;睡衣裤”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于2002年6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0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驾驶员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3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6年6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6、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0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7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毛衣;衬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7、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庆中还申请注册了第16634200号“李维都 Leewidlon”商标、第16634204号“李维图 Leevietuse”商标、第19407941号“速凯奇SUKAIQI”商标、第16783042号“欧皙漫OUXIMAN”商标、第16783038号“法拉森 FALASEN”商标、第18276940号“达芙丽 Da Foli Fole”商标等八百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海蓝驿站HAILANYIZHA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海澜之家”、引证商标二“海澜”、引证商标三“海澜HAILAN”、引证商标四“海澜之家 HLA BY HEILAN”、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部分“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衬衫;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八百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李维都 Leewidlon”、“李维图 Leevietuse”、“速凯奇SUKAIQI”、“欧皙漫OUXIMAN”、“法拉森 FALASEN”、“达芙丽 Da Foli Fole”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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