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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宠 zhongpet zhongcho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3-02 10:5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对第17909002号“中宠 zhongpet zhongc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人社部教培中心宠物技术培训基地和在国内最早建立的专业宠物美容师培训学校,实力雄厚,申请人及主打商标“中宠”获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在全国多地开设了分校。二、申请人“北京市中宠文化交流中心”成立于2003年07月03日,字号“中宠”已使用十五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申请人在先使用且独创的商标“中宠培训及图”完整包含争议商标文字“中宠”,申请人将“中宠培训”商标作为主打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上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下发的“宠物行业技能人才岗位培训项目合作备忘录”;
2、申请人与全国部分高等院校合作协议;
3、申请人全国性著名媒体公司合作协议;
4、全国各地授权培训协议;
5、申请人在各地开设的“中宠”分校网页;
6、出版教材、教案、手册;
7、宣传资料、培训教材;
8、信息安全管理协议、百度搜索页面截图、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
9、部分全国比赛;
10、举办全国性活动;
11、各地分校图片;
12、公开出版杂志图片及合作协议;
13、宣传海报、教材等;
14、与国家协会签订的协议和网站制作协议;
15、与国内高校合作的图片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注册, 2016年12月28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摄影;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训练”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北京市中宠文化交流中心,成立于2003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中文企业名称“北京市中宠文化交流中心”对外宣传或使用,且申请人提交的协议、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宠物美容培训课程,并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中宠”作为申请人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中宠”与申请人字号中的“中宠”文字构成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动物训练服务与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宠物美容、驯养课程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将之与申请人产生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故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摄影;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在先使用了“中宠”字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全国各地开展培训,涉及的是字号的使用及宣传,在案大部分证据未显示“中宠”商标的使用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并无已在先申请或已初步审定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人社部教培中心宠物技术培训基地和在国内最早建立的专业宠物美容师培训学校,实力雄厚,申请人及主打商标“中宠”获得了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在全国多地开设了分校。二、申请人“北京市中宠文化交流中心”成立于2003年07月03日,字号“中宠”已使用十五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申请人在先使用且独创的商标“中宠培训及图”完整包含争议商标文字“中宠”,申请人将“中宠培训”商标作为主打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上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培训中心下发的“宠物行业技能人才岗位培训项目合作备忘录”;
2、申请人与全国部分高等院校合作协议;
3、申请人全国性著名媒体公司合作协议;
4、全国各地授权培训协议;
5、申请人在各地开设的“中宠”分校网页;
6、出版教材、教案、手册;
7、宣传资料、培训教材;
8、信息安全管理协议、百度搜索页面截图、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
9、部分全国比赛;
10、举办全国性活动;
11、各地分校图片;
12、公开出版杂志图片及合作协议;
13、宣传海报、教材等;
14、与国家协会签订的协议和网站制作协议;
15、与国内高校合作的图片和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注册, 2016年12月28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摄影;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训练”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北京市中宠文化交流中心,成立于2003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经营活动时,均以中文企业名称“北京市中宠文化交流中心”对外宣传或使用,且申请人提交的协议、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宠物美容培训课程,并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中宠”作为申请人中文企业名称的显著文字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中宠”与申请人字号中的“中宠”文字构成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动物训练服务与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宠物美容、驯养课程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将之与申请人产生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故在上述三项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发行;摄影;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在先使用了“中宠”字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全国各地开展培训,涉及的是字号的使用及宣传,在案大部分证据未显示“中宠”商标的使用情况。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并无已在先申请或已初步审定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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